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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才文良与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文良,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381号原告:才文良。被告: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刚。原告才文良诉被告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文良、被告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80,378.00元。2、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先后开发幸福家园、绿地世纪城。原告是盘锦东方广告礼仪服务中心(已注销)的唯一投资人,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双方进行多次合作并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竣工的项目及产品做了大量宣传活动,被告由此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服务费,截止2014年9月份,已拖欠原告服务费60余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开发的房屋抵价35万余元,尚欠180,378.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80,378.00元。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才文良服务费人民币180,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00元,减半收取1,955.00元,由被告盘锦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