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孙苗莲与被告王保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孙苗莲,王保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127号原告:王丽,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苗莲,女,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富,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鲜惠,女,1961年12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宸菲,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孙苗莲与被告王保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孙苗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胡国凡,被告王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鲜惠、顾宸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孙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29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2和王某3共育有7名子女,分别是: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保富;原告王丽、孙苗莲分别是王某8的女儿和妻子。被继承人王某2于1984年4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3于2000年3月去世,2名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了宅基地及上面70平方米房屋等遗产;2000年10月24日,继承人王某8因病去世,其应继承的2名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转为2名原告共同继承。后2名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拆迁,被告以及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拒绝与2名原告分割上述案涉遗产。2名原告之后知晓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已于2003年放弃对案涉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王保富在2名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危房重建的名义,将2被继承人遗留的70平方米老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房屋,建筑面积达171平方米。2010年8月,该新建房屋被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2名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富擅自拆除案涉遗产70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2名原告的财产权,被告王保富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原、被告所共同的房屋所衍生的财产,多次要求被告王保富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保富辩称,认可2名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以及与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之间的身份关系;认可被告的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面的70平方米房屋被被告拆除并重建171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认可重建的171平方米房屋被地方政府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的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面的70平方米房屋早在2003年已经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无法居住;当时申请重建房屋获得批准时,被告以及被告的大姐王某1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孙苗莲协商重建房屋事宜,请求2名原告共同出资50000元,但是2名原告明确不愿意出资,在此情况下,被告的5名姐姐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等人放弃对案涉遗产70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并将属于自己的继承权份额赠与给被告并且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自己到处借款100000元克服种种困难重建了171平方米房屋,现在2名原告坐享其成,想平分房屋补偿款594000元于理于法都无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记录如下:1.被继承人王某2、王某3共育有7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4、三女王某5、四女王某6、五女王某7、长子王某8、次子王保富;2000年10月24日王某8因病去世,原告王丽、孙苗莲分别是王某8的女儿和妻子。被继承人王某2于1984年4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3于2000年3月去世,2名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了宅基地及上面70平方米房屋等遗产;2.2003年该70平方米房屋已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无法居住,被告王保富申请重建房屋获得批准时,被告王保富以及被告王保富的大姐王某1电话联系原告孙苗莲协商重建房屋事宜,请求2名原告共同出资50000元,但是2名原告未出资,被告王保富自己出资100000元在原址上重建了171平方米房屋;3.重建了171平方米房屋于2010年8月27日被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原、被告就拆迁款如何分割协商未果,遂诉。庭审中,原告王丽、孙苗莲出具(2015)雨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该次诉讼中知晓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王保富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丽、孙苗莲出具2010年8月27日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政府征地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保富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丽、孙苗莲出具2016年4月20日公证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保富隐瞒王某8的身份,骗取公证处出具不实的公证书,被告王保富对此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时,自己的哥哥王某8已经去世,联系2名原告出资重建房屋,原告孙苗莲明确表示不出资,因此公证与2名原告无关,没有必要隐瞒,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保富出具(2015)雨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己获得的房屋拆迁款与2名原告无关,原告王丽、孙苗莲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可;被告王保富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民建房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收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母遗留的70平方米房屋早在2003年已经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被告合法的拆除翻建行为属于避险行为,原告王丽、孙苗莲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系被告王保富合法的重建房屋手续,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保富申请证人王某1(被告的长姐)、王某7(被告的五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王保富父母遗留的70平方米房屋于2003年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因此与2名原告协商重建房屋事宜,但原告孙苗莲明确表示不出资,在此情况下,被告王保富的5名姐姐放弃对自己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将各自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给被告王保富,对此证人证言,原告王丽、孙苗莲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王某1、王某7的证人证言符合当初翻建房屋的社会现象和农村风俗习惯,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富所单独出资而建的171平方米房屋是因为被告王保富父母遗留的70平方米老房屋被鉴定为整幢危险房屋、被告王保富的5名姐姐即长姐王某1、二姐王某4、三姐王某5、四姐王某6、五姐王某7放弃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并将各自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王保富的基础上经过合法建房手续批准下重建得来的房屋。虽然原告王丽、孙苗莲对该171平方米房屋未出资,但是,原告王丽、孙苗莲也未明确放弃对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份额的放弃,因此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应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属于2名原告所有。虽然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被拆除以及重建的171平方米房屋被征地拆迁,被告王保富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88112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94000元。本院认定该房屋补偿款594000元应有2名原告的部分份额,综合考虑171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王保富独资重建以及原告王丽、孙苗莲对原有的70平方米房屋遗产应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保富应赔偿2名原告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保富赔偿原告王丽、孙苗莲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孙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王丽、孙苗莲负担4399元,被告王保富负担1356元(该款由原告王丽、孙苗莲垫付,被告王保富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