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包利庆与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惠丰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利庆,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惠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6行初94号原告包利庆,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包楠,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志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宁县杨和镇惠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沈国军,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郭彦孝,男,系杨和镇惠丰村四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利庆诉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利庆诉称,原告包利庆系永宁县惠丰三队的村民,1998年2月18日,原告与杨和镇惠丰村委会签订了56亩荒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1月9日续签湖地承包补充合同,并经永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2月4日,该地块被政府征用,实际丈量面积为86.38亩,除去四三支沟占地7.38亩,吴四清5.03亩,吴金生5.13亩,剩余68.84亩,减去承包湖地56亩,剩余12.84亩,经原告向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举证,该12.84亩为1998年4月9日本村村民吴四清用5000元转让给原告使用,现吴四清也无异议。因为本村社员无理取闹,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4.54亩土地的征地协议,错误的将8.3亩签于惠丰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与永宁县杨和镇惠丰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8.3亩征地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二、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事实与原告签订8.3亩征地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受永宁县人民政府委托,对永宁县杨和镇叶家湖范围内的观桥、杨和、惠丰、纳家户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永宁县杨和镇惠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叶家湖征地)》,原告对该协议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是由永宁县人民政府委托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永宁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经本院告知后拒不变更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利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包利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娟朋人民陪审员 王尚禄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