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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执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梨琳与宁新春、崔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梨琳,宁新春,崔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7执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梨琳,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执行人宁新春,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被执行人崔小英,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梨琳与被执行人宁新春、崔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607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宁新春、崔小英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给付王梨琳借款61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给付能力,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618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张思军审判员  樊其勇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