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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辉,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程辉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9月被江苏省溧阳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6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1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被刑满释放。被告人程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街、淮源街、天生桥大道等地,采用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8起,窃得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937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庄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程辉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辉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辉在庭审中未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街、淮源街、天生桥大道等地,采用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8起,窃得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93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街夜色网吧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衍娣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爱德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3、2016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职业中学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4元。4、2016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沿河爱慕婚纱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2元。5、2016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淮源街启明星网咖门口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7元。6.2016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广成东方名城西门,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7、2016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程辉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红花巷中医院后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荣事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7元。8、2016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程辉到南京市溧水区职业中学斜对面,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祥龙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程辉因有重大犯罪嫌疑,在南京市第二拘留所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带回审查。到案后,被告人程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严某等人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程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被告人程辉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辉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程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