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祁明安与党俊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安,党俊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081号原告祁明安,男,195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党俊志,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祁明安诉被告党俊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俊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明安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两个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把钱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下欠9000元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俊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在中牟白沙工地打工时认识,因相处不错,后原、被告合租在一起打工生活,彼此比较信任。2015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协商合伙买面包车,被告当时找原告协商借钱,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向祁明安借用现金壹万元整,农历正月()日2015年,用款时间两个月。借款人:党俊志,系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官庄乡村人”。因后来车没买成,原告实际未借给被告钱款。2015年5月2日,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到原告老家向原告借了10000元钱,约定7月2日还款,并在原先的借条上加注了“拿款时间五月贰号,还款时间七月贰号”的内容,当天原告把1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000元欠款,剩余的9000元欠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俊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明安借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党俊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