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振峰与迟彬彬、孙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峰,迟彬彬,孙春霞,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341号原告:孙振峰,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51023110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505110039。被告:迟彬彬,又名迟彬,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孙春霞,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郭超,又名郭金辉,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631731。原告孙振峰与被告迟彬彬、孙春霞、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通、被告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彬彬、孙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迟彬彬、孙春霞共同偿还孙振峰借款60000元;2、郭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迟彬彬、孙春霞、郭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迟彬彬以做生意为由向孙振峰借款60000元,郭超为其担保,迟彬彬和郭超为孙振峰出具了借条。迟彬彬与孙春霞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后经孙振峰多次催要,迟彬彬推诿拒还,后来迟彬彬就联系不上了,孙振峰提起诉讼。迟彬彬、孙春霞未作答辩。郭超辩称:1、本案借款由迟彬彬所借,应由迟彬彬、孙春霞偿还。2、本案借条书写时间是2015年9月2日,迟彬彬与孙振峰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也就是2015年11月2日本案借款期限到期,郭超属于约定期限的借款担保,孙振峰起诉郭超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限;3、迟彬彬作为主债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孙振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迟彬彬和孙春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孙振峰提交的证据借条:“借条今借到孙振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迟彬担保人:郭金辉2015年9月2号”。郭超认为:由于迟彬彬未能参加诉讼,对于该借条真实性及借款期限为2个月无法查明。后当庭郭超认可:孙振峰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迟彬彬时其在场,借条上担保人郭金辉及指印系其书写和所捺。因此,孙振峰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孙振峰和郭超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迟彬彬以做生意为由,由郭超担保向孙振峰借款60000元,迟彬彬为孙振峰出具了借条,郭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孙正峰和迟彬彬、郭超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后由于孙振峰联系不上迟彬彬,自2016年4月起向郭超索要无果,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迟彬彬与孙春霞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迟彬彬向孙振峰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孙振峰据此要求迟彬彬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迟彬彬、孙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迟彬彬、孙春霞共同偿还。郭超辩称本案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孙振峰当庭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郭超为迟彬彬向孙振峰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孙振峰要求郭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彬彬、孙春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振峰借款60000元;二、被告郭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迟彬彬、孙春霞、郭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冰审 判 员 蒋 旭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