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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林明顺、黄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林明顺,黄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393号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绍力。被告:林明顺。被告:黄浩。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林明顺、黄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绍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顺、黄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起诉请求:一、被告林明顺支付租赁费、折旧费、拖车费等费用合计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事实与理由:216年4月7日,被告林明顺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日租金300元,押金2000元。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林明顺驾驶车辆于2016年4月8日,在瑞安塘下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送往汽修公司维修,2016年6月8日维修完毕后,原告才取回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明顺扣除2000元押金后仍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300元、折旧费18572元及其他各项合理费用40000元,并由被告黄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林明顺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林明顺、黄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7日,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林明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每日租金300元,租赁期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意外损失…被告林明顺应按修车总费用的50%支付加速折旧费赔偿原告,造成的搁车时间租金全部由林明顺负承担,并由被告黄浩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当日被告林明顺交纳2000元押金后,取得车辆。后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维修,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明顺双方协商,被告林明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租车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2016年6月8日,原告实际取回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林明顺与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被告林明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搁置及折旧,被告林明顺应当赔偿相应费用,上述费用经双方结算后为40000元,被告林明顺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黄浩自愿为被告林明顺提供担保,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明顺、黄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平阳县快捷汽车租赁服务部40000元;二、被告黄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林明顺、黄浩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