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与被告赵茂伟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赵茂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189号原告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邵武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邹绍荣,场长。委托代理人陈照勇,男,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职工。被告赵茂伟,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原告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故县林场)与被告赵茂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县林场诉称,2011年,被告赵茂伟因生产需要租用原告坐落于磷肥厂的货场。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48,000元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四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4,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租金24,000元;2、被告立即将租用原告的货场腾空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茂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赵茂伟与原告故县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故县林场将坐落于磷肥厂的货场租赁给被告赵茂伟生产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12,000元。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磷肥厂货场租赁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四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24,000元,尚余24,000元未支付。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磷肥厂货场租赁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款收据、通知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磷肥厂货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支付租金及腾空并退还货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租金24,000元;二、被告赵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磷肥厂货场场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福建省邵武故县国有林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茂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