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生,黄琨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811号原告:张泉生,男,1955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琨耀,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泉生与被告黄琨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黄琨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琨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312.60元,其中医疗费115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52962元/年×19年×10%)、护理费4437元【1377元(9天)+60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黄琨耀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鼓浪屿路乔松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琨耀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2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泉生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五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黄琨耀驾驶的沪C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琨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但不同意承担代理费。并表示,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本被告自己车辆的修理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故本院根据被告黄琨耀提供的相关票据,确认被告黄琨耀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髌骨固定支具)730元,被告黄琨耀本人花去车辆修理费3100元,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及总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均认可每天4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527.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2165.90元(含被告黄琨耀垫付的医疗费638.1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鉴定费25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443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27元【1377元(9天)+50元/天×51天】。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保险公司未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及购买价格,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黄琨耀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黄琨耀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黄琨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琨耀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泉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护理费392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9984.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泉生医疗费21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计6685.90元中的60%即4011.54元;三、被告黄琨耀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黄琨耀已支付的3000元、垫付的医疗费63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及原告张泉生应承担被告黄琨耀的车辆修理费3100元中的40%即1240元相抵,原告张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琨耀260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原告张泉生负担83元,被告黄琨耀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