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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以钟某2在建房屋影响村上风水为由,将钟某2正在建的房屋毁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4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主犯,其和同案犯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共同赔偿了钟某2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以钟某2正在博白县大坝镇那雷村一队建造的房屋影响到村上的风水为由,将钟某2正在建造的房屋毁坏。经鉴定,被拆毁的在建房屋损失价值为21047元。破案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已赔偿了钟某2的经济损失210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2、钟某3的陈述,证人钟某1、覃某、周某1、张某、周某2、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委会证明,工作会议记录,办案说明,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针对被告人钟某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被告人钟某供述,其参与开会商量一致认为钟某2正在建造的房子影响村上的风水要将房子拆除,于是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等人的组织、带领下,其通知本村村民并和他们一起去将钟某2的房屋拆除毁坏。钟某的供述与同案犯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钟某2、钟某3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钟某参与商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钟某甲等人相比较小。现无证据证明钟某与同案犯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共同赔偿了钟某2的损失。因此,对被告人钟某称其不是主犯以及与同案犯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共同赔偿了钟某2的损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钟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比钟某甲相对较小。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