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372号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组织机构代码66422842-X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西路16#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忠生。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985051.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BF-8#101商品房,总房价款656701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总房款的40%,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60%。如逾期付款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共交购房款20万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交。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BF-8#101室房屋,总房价款656701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为: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房价款的40%即2626804元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0%即3940206元给原告;如逾期付款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15%的违约金。其中,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三十七条约定“累计应付款”指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16万元房款。剩余购房款到期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3万元定金、16万元房款,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985051.5元(15%×6567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6月29日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50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1元,由被告中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