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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申请张丽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变更执行申请人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367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69号。负责人汪国良。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19号。代表人张大群,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军、王晓宇、孙雷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其承受,并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证据。经查,2016年6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中长资(长)合字(2016)006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于2016年9月3日在吉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其承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晓莹审 判 员  贾桂霞代理审判员  聂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铁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