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东莞轩朗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轩朗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2号原告东莞轩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向阳路352号A栋1、2楼。法定代表人杨真。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卓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丽城科技工业园三期J栋四层。法定代表人雷震。被告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法定代表人林望佐。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凌波、汤卓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一共欠姚燕(深圳市福田华飞电子商行负责人)货款人民币467,847.41元。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与华飞电子商行的负责人姚燕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深圳市福田华飞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华飞电子商行)负责人姚燕对被告一享有的货款467,847.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即原告成为被告一新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在受让的货款债权范围内向被告一要求履行债务。华飞电子商行的负责人姚燕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一。被告一接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2,794.49元,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9,551.07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000元。即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2,345.56元,但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未支付。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一总经理黄智伟签名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未支付,并约定被告一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501.85元。如被告有任何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货款还款时间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拒不支付。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11月16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作伙伴发出《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联合声明上明确载明,星亚星作为比欧特科技的母公司,对比欧特的持续发展将给予大力支持,并协助比欧特科技办理向各债权人依法支付欠款事宜。且在2015年11月12日《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中,被告二明确承认,因比欧特科技为亚星全资子公司,所以目前供应商的债务为亚星和比欧特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林望佐在《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签名确认并盖手模。被告二愿意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二对上述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及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被告二对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二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华飞电子商行的负责人姚燕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商行对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欧特公司”)享有的货款467,847.4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姚燕将债权转让通知了比欧特公司。比欧特公司接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合计312,345.56元,具体如下:2015年2月13日支付152,794.49元,2015年4月3日支付40,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29,551.07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3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仍欠原告货款155,501.85元未支付。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比欧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比欧特公司的总经理黄智伟签名确认比欧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501.85元未支付,并约定比欧特公司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5,501.85元。如被告有任何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货款还款时间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按照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6日,比欧特公司与被告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星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作伙伴发出《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联合声明上明确载明,星亚星作为比欧特科技的母公司,对比欧特的持续发展将给予大力支持,并协助比欧特科技办理向各债权人依法支付欠款事宜。2015年11月12日,在《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中,星亚星公司明确承认,因比欧特公司为星亚星公司全资子公司,所以目前供应商的债务为星亚星和比欧特共同承担,星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望佐在《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签名确认并盖手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比欧特公司及案外人姚燕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比欧特公司承诺分期支付原告款项,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比欧特公司应支付原告155,501.85元及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时支持,酌情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式)的诉求。利息以155,50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即比欧特公司承诺支付第一期款的次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星亚星公司自愿对被告比欧特公司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星亚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星亚星公司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被告比欧特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轩朗实业有限公司155,501.85元及利息(利息以155,50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深圳市比欧特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被告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保全费2,285元、公告费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