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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卜庆亚与柏传平、淮安市淮盱专线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亚,柏传平,淮安市淮盱专线客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248号原告:卜庆亚。被告:柏传平。被告:淮安市淮盱专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大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主要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卜庆亚与被告柏传平、淮安市淮盱专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亚、被告柏传平、被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54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989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柏传平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洪泽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兰学俊驾驶的无车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兰学俊、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卜庆亚、张卫东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柏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柏传平系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柏传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柏传平系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779.35元、生活费1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费用标准偏高,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员,并非该车辆的第三者,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一组,该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这一职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柏传平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洪泽县山深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兰学俊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张卫东与兰学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柏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疗费为250元;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医疗费为27907.42元;2015年12月30日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为6286.93元;2015年12月8门诊就医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335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卜庆亚因车祸致两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卜庆亚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鉴定费用185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为50周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980元。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客运公司,被告柏传平是被告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该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4779.35元、生活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被告柏传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柏传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系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医疗费共计34779.35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75天,故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期限错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鉴定意见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客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544元(56404元/年÷365天×120天),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由于被告客运公司认可误工费100元/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98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交通费为9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8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13601.35元。由于被告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4779.35元、生活费15000元,故被告客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盱专线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卜庆亚各项损失共计163822元;二、驳回原告卜庆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6129元,由原告卜庆亚负担703元,被告淮安市淮盱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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