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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宋丽娟与永旺梦乐城(天津)商业有限公司、天津永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永旺梦乐城(天津)商业有限公司,天津永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538号原告:宋丽娟,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旺梦乐城(天津)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037963-3法定代表人:中根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青,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永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纬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327527-5法定代表人:陈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臣,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丽娟诉被告永旺梦乐城(天津)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天津永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青,被告永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永旺公司的购物中心购物观影,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突然出现异常,致原告腿被电梯夹伤。后被送至天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足距骨内侧穹窿坏死。原告认为被告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原告受伤。西青法院曾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519号判决书,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二次住院接受治疗,现治疗结束,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创公司赔偿,被告永旺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至被告永旺公司的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购物中心购物观影,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足距骨内侧穹窿坏死等伤情。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永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庭双方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住院6天,其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62元,要求被告永创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永创公司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过程经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永创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且出庭双方对该判决书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此次诉讼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永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足,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天,有住院病案为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因就医原因确需支出,原告主张数额亦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丽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2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永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