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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967号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地址:贵阳市小河区农科院金农建材市场54号。经营者:张龙凤,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蒂星,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姚丽萍,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徐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斌,男,系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诉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经营者张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谢蒂星,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斌、夏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5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1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龙山工业园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枋木等货物,且双方对枋木等货物的单价、规格型号、质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枋木等货物,截止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累计金额为775775元整,但被告只支付货款130000元整,尚欠货款645775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645775元整,违约金251852元整,合计897627元整,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淑金、张光荣签字按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购销协议,没有承建贵州龙里县龙山镇工业园项目,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也没有在龙里县龙山镇设立项目部,没有任命负责人,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没有刻制:“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龙山工业园项目部”章。既然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没有承接工程,就不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提供的购销清单是张光荣签字,与原告产生业务的是张光荣,差欠原告货款的也应当是张光荣。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4、销货清单两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木材、木板、原木批零兼营,其经营者张龙凤的丈夫为王中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独立的经济实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差欠其货款,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重庆分公司龙山工业园项目部”签订,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上仅有“张光荣”、“王淑金”签字,《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均没有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二被告公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或作为需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的“张光荣”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王淑金”系二被告代理人,而被告否认其设立了该项目部,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76元,由原告贵阳小河贵凤木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霞审 判 员  刘登武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