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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秀芳、赵某1、赵某2与张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芳,赵某1,赵某2,张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60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芳,女,生于1946年11月25日,回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华亭县,农民。申请执行人赵某1,女,生于2004年12月12日,回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华亭县,学生。申请执行人赵某2,女,生于2004年12月12日,回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华亭县,学生。被执行人张维华,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千阳县,农民。杨秀芳、赵某1、赵某2申请执行张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告张维华赔偿杨秀芳、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8355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张维华负担808元。在限定期限内被告张维华未履行,原告杨秀芳、赵某1、赵某2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部分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剩余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0511.50元,除于协议达成之日给付5000元外,其余65511.50元从2015年起,每年11月底由被执行人张维华履行5000元,直至案件款清结。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了2015年应给付的案件款。今年初,被执行人张维华外出打工无下落,未履行和解协议,查询银行无存款,申请人杨秀芳已七十岁,身患多种疾病,急需住院治疗;赵某1、赵某2还未成年急需生活费,经本人申请,本院研究,报救助委员会审批予以救助5000元,现救助款已发放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尚有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计60511.50元未能执行(不含救助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应由张维华赔偿杨秀芳、赵某1、赵某2执行剩余款、诉讼费、执行费计5551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司法救助款5000元待被执行人张维华有执行能力时将该款交回本院司法救助金专户。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沙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