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维,胡洋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胡洋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维(绰号杨三),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无户籍状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洋茂,女,1996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胡洋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维、胡洋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联系胡某某帮助其代购毒品,并事先给与其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胡某某遂与被告人杨维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在杨维的要求下,胡某某按照杨维短信发来的其所使用的被告人胡洋茂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通过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将王某给予的200元购毒现金全部存入该账户。杨维确认到账后,将用一个红色的云烟烟盒装裹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在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交给其女朋友胡洋茂,安排其前往给胡某某送交该毒品。胡洋茂遂携带该毒品来到北碚区碚峡路193号1单元楼口附近,将该毒品交给胡某某后即返回。胡某某收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了王某,并将包装毒品的红色云烟烟盒丢弃。公安民警随后在北碚区朝阳路花市附近将吸毒人员王某、胡某某查获,并从王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后在北碚区碚峡路将被告人杨维、胡洋茂抓获,并从二人卧室内搜查出称重毒品使用的电子称1个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处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维作案用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维、胡洋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的毒品等物证、证人胡某某、王某、韩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缴毒品凭证、搜查、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6]4317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等笔录、作案用金立手机的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胡洋茂共同故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维、胡洋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洋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人胡洋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和甲基苯丙胺0.49克、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金立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均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