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邱火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火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6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火荣,男,1982年9月15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邱火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传唤),同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火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火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邱火荣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盛泽镇等地,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682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邱火荣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某路xx号“某养生馆”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邱火荣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路口的“某某”手机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438元的“嘉兴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邱火荣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路xxx号“某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的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邱火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邱火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火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火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2、陈某、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丁某、严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发票,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火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邱火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火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火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先期羁押的三十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