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晶与被告张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张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88号原告王晶,女,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家玉。被告张超,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与被告张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贤、顾家玉,被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0000元及孳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因被告隐瞒案外人还款的事实,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结婚,2015年2月分居,2016年离婚。案外人何某系被告的发小,双方多有借贷往来。2014年12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个人银行卡内的160000元作为借款汇至何某妻子李某的银行卡。2014年12月11日,李某应被告要求分四次将上述借款归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该事实,导致原告在本市秦淮区法院起诉李某时才得知该情况,原告为此败诉并承担了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的160000元系个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超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160000元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结婚时收的份子钱)且已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开支。2.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张超已经收到李某的还款是明知的,只是原被告因离婚闹矛盾,原告才选择起诉李某,故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通过相亲会相识,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9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张超与王晶离婚;二、目前在���晶处的三星牌平板彩电40寸和55寸各1台、西门子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2台、樱花牌抽油烟机1台、樱花牌灶具1台、能率牌燃气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布艺沙发1套、床(含床垫)各1张、餐桌椅1套、床头柜2只、大衣橱1个归王晶所有;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无其他纠葛。上述离婚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明确了关于个人婚前财产、债权债务不属于案件处理范围。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时,原告要求对结婚时收的份子钱分割,被告称:结婚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为了结婚被告父母在外借了一部分钱,结婚之后收了一些份子钱,包括他们结婚以后共同收取的费用对外还一部分债,具体数额包括被告本人也无法说清楚,因为很多东西都是被告父母操办的,很多费用都是被告父母直接垫付的。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父母给付的彩礼80000元存入名下华夏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9日婚礼当天,原告用其中的55985元支付了婚礼酒席费用。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华夏银行柜台将14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华夏银行账户。2014年12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账户中的160000元汇至案外人李某(系被告从小结识的朋友何某的妻子)的账户。2014年12月11日,李某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归还被告1642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李某未向其归还160000元借款为由将其诉至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李某出示了将款项归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作为证人出庭并认可收到李某还款的事实。2016年2月17日,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的���讼费合计425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华夏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来源,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其父亲王广立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折明细,其上载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交通银行存折销户后取现51793.50元和12343.61元,合计64137.11元;2014年7月25日王广立名下建设银行存折取现42642.25元和17912.54元,合计60554.79元;以上共计124691.9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本用于购车,后未果,遂与手头的零散现金凑成140000元交由被告存入原告华夏银行的账户。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取款时间与存款时间相隔过久,不能证明原告账户的款项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60000元款项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情��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结婚,此前原告的华夏银行账户余额80020元(含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80000元),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款项在支付婚礼酒席费用后,余款24035元仍系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日原告华夏银行账户存入的140000元,距原被告结婚仅4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充分积累的时间。原告主张系个人财产并提供了款项来源的初步证据,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认为系婚礼份子钱,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审理中,被告未就其反驳的主张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时,被告对于份子钱的去向在原告询问时,称系被告父母经办并将一部分用于还债,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这与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其作为经办人将140000元份子钱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主张,存在出入,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160000元款项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占用该16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孳息。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诉讼费损失,并无证据表明系原告在被告隐瞒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导致诉讼,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晶160000元及孳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7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预交一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延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