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池广通与被告杨超、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广通,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810号原告池广通,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司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凤军(系杨超岳父),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原告池广通与被告杨超、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广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程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广通诉称,2016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杨超驾驶京Q505**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市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三义永乡拐步楼村,沿着三义永乡拐步楼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组弯道处,与对向原告池广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池广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30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池广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池广通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3、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3775.50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会强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池广通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杨超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超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超驾驶的京Q50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杨超驾驶京Q50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围场县三义永乡拐步楼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组弯道处,与对向原告池广通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池广通及其车上乘车人徐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超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池广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涛无责任。被告杨超驾驶的京Q50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池广通受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于2016年7月31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池广通在围场县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1891.40元。之后,原告池广通先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3775.5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池广通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5.50元;2、误工费5418.00元(结合原告池广通的伤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8元计算。原告池广通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800.00元(原告池广通住院8天,每天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原告池广通住院8天,每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计算);5、营养费1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池广通住院8天,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400.00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门诊及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原告池广通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53.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超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池广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杨超驾驶的京Q50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广通医疗费3775.50元、误工费5418.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53.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池广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319.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639.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447.00元,由原告池广通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