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大昌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大昌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209号原告:马鞍山市大昌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大昌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20万元;二、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品名为振动喂料机、鄂式破碎机、洗砂机及组合电控各一台以及圆振动筛2台,上述设备总金额为84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但届时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遂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0万元分别应于5月及7月底支付完毕,每月各支付10万元。嗣后,被告仍未履行。2014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XX书写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20万元。被告辩称,对含税价欠款20万认可,但欠款为含税价,原告未开发票,扣除17%税额,被告只认可56690元;对于利息诉请二,因原告存在过错,违约责任被告不需承担,且双方已经更改付款期限,假定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0万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另10万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振动喂料机、鄂式破碎机、洗砂机、圆振动筛等设备,价款共计84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20万元订金,提设备前付443000元,余款2014年4月份付10万元,5月份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订金2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所订设备被告2014年5月份付清合同约定设备款443000元整提货,余款20万元整,2014年5月底付10万元整,2014年7月底付10万元整。2014年5月4日,被告支付443000元,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月2日合同款20万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扣除税额的意见,纳税是每个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若扣除税额,属于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的付款义务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且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价款,被告拖欠价款理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已经将付款期间进行了变更,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予以调整,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大昌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00000元;二、被告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市大昌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826.50元,由被告上海精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