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治文、候慧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治文,候慧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913号原告: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治国,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婷,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治文,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候慧丽,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公司”)与被告任治文、候慧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治文、候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景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路××号恒大名都2幢1单元2203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90161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借款34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现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43042.96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HDMD2A2203);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备案登记编号:551-0976)手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任治文、候慧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HDMD2A2203),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路××号恒大名都2幢1单元2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90161元;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借款34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四、《提前收回贷款告知函》、《扣款证明》,拟证实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343042.96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任治文、候慧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治文、候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HDMD2A2203),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路××号的北海恒大名都2幢1单元2203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8.9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490161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付款,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0161元,余款34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双方还在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中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预售备案登记编号为551-0976。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首付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建设银行北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贷款340000元,期限为12年,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由于被告从2015年12月份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建设银行北海分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划扣343042.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343042.9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注销上述合同的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治文、候慧丽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BHHDMD2A2203);二、被告任治文、候慧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编号:551-0976)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治文、候慧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彩英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