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某某在位于其家门前的公用排水沟中栽种高笋,同村村民周某某1认为会阻碍自己田地的排水。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周某某1要求被告人帅某某拔除栽种的高笋,两人发生争执。同日18时许,周某某1自行前往该水沟拔除被告人帅某某栽种的高笋,被告人帅某某遂用木椅砸周某某1的脸部,周某某1便用沟内的淤泥掷向被告人帅某某,两人继续争吵。周某某1捡起沟内砖头砸中被告人帅某某的腿部,被告人帅某某遂拿起锄头砸了周某某1的背部一下,致周某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1系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1的谅解,与被害人周某某1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2、胡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及扣押笔录,被告人帅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帅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兴审 判 员 夏 简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