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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孟某、孟光雨与李建峰、笃信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孟光雨,李建峰,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孟某,男,2009年4月19日生,住老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孟某1,男,1986年11月20日生,系孟某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淑珍,系孟某1姑姑、孟光雨妹妹。原告孟光雨,男,1960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荣,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峰,男,1977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地址: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代表人王新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孟某、孟光雨与被告李建峰、笃信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智旭、孟光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荣、原告孟光雨委托代理人孟淑珍,被告李建峰、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孟智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作出济世(2016)辅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孟光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荣、原告孟光雨委托代理人孟淑珍,被告李建峰、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5年3月4日8时许,杨自龙驾驶大货车及挂车由河南省拉兰花炭往丹江口市,行至孟土公路老河口市半店小学门前处时由于速度快,注意力不集中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车人原告孟光雨挂倒后又将乘坐人原告孟某碾压致伤,造成两人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自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孟某、孟光雨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某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离断等伤,孟光雨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等,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孟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杨自龙系李建峰聘请的大货车驾驶员。大货车及挂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大货车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552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日×116日)、护理费18300.66元(居民服务业28792元/年÷365日×116日×2)、交通费2540.5元、营养费9000元(50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816280元(未成年期假肢费用81600元(6800元/具×12具]、成年期假肢费用243200元(12800元/具×19具]、带锁硅胶衬套费用455000元(6500元/个×70个]、维修费用36480元(12800元/具×15%×19次])、鉴定费1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计1047143.85元;赔偿原告孟光雨医疗费67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护理费1577.64元(居民服务业28792元/年÷365日×20日)、误工费2287.89元(建筑业41754元/年÷365日×20日)等计11595.86元。首先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鉴定过程中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公布,特申请按照新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孟某护理费变更为19791.82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日×116日×2)、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8440元(11844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795800元(未成年期假肢费用90000元(7500元/具×12具]、成年期假肢费用228000元(12000元/具×19具]、带锁硅胶衬套费用455000元(6500元/个×70个]、维修费用22800元(12000元/具×10%×19次])、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总金额变更为1039905.01元。孟光雨护理费变更为1706.2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日×20日),误工费变更为2438.14元(建筑业44496元/年÷365日×20日),总金额变更为11874.67元。庭审中明确要求孟光雨损失和孟某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解决,并要求酌情支持初次及再次安装假肢功能训练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原告孟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T201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杨自龙驾驶大货车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和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及司机杨自龙有驾驶资质;证据四、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孟智旭治疗情况及医嘱转回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证据五、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孟某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孟光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孟光雨伤情及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用单据8张,证明原告孟智旭医疗费用为55207.69元;证据八、医疗费用单据1张,证明原告孟光雨医疗费用为6730.33元;证据九、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孟某治疗交通费用;证据十、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证据十一、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某需安装假肢费用;证据十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25元;证据十三、照片二张,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同时使用;证据十四:交通费用及餐饮费票据,证明孟某重新鉴定花费1800元。被告李建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建峰系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金额足够应由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事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5000元,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退还。二原告诉请应结合证据酌减,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李建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证据二、收条3张,证明其垫付了45000元,同时原告同意自己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笃信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金额足够,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原告完全足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峰垫付了45000元,应退还给李建峰。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应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李建峰、笃信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到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九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到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四认为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应限于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五、十二、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要求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证据九,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十一,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十四认为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应限于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李建峰、笃信物流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认可李建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00元,但对2015年3月23日孟淑珍收条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孟淑珍签名时未备注“孟某后期鉴定费及诉讼费自行支付”内容,系其他人事后添加的原告不知情,孟淑珍也无权放弃。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与被告李建峰、笃信物流公司保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七、八、十,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作出济世(2016)辅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双方均认可,故在计算原告孟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采信后一份鉴定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九、十四,本院结合原告孟某治疗及鉴定情况,予以酌定支持2000元,餐饮费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峰、笃信物流公司提交证据二中收条,因原告不申请对其提出异议内容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许,杨自龙驾驶大货车及挂车由河南省拉兰花炭往丹江口市,行至孟土公路老河口市半店小学门前处时由于速度快,注意力不集中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车人原告孟光雨挂倒后又将乘坐人原告孟某碾压致伤,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孟某受伤后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5月5日,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48763.78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离断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到当地医院换药对症支持治疗,注意预防大腿供皮区感染、大腿供皮区愈合后行假肢佩戴、锻炼行走功能、每周二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按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病情若有变化随时就诊、随生长发育、定期来院复诊、更换假肢、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出院后于5月7日转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54天至6月29日,花费医疗费6159.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左小腿残端伤口换药、待病情稳定左下肢安装义肢行走、不适随诊、在医院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孟某出院后于同年8月25日、9月1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治疗花费224元。同年9月11日在老河口市竹林桥卫生院治疗花费24元。原告孟某合计花费55171.69元。原告孟光雨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于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730.33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Ⅰ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6730.33元。2015年3月1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河公交认字(2015)第T201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杨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光雨、孟某无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孟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015年10月29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未成年期目前售价6800元,成年期目前售价12800元,带锁硅胶衬套售价6500元,未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成年期假肢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成年期假肢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支付鉴定费1525元。2016年5月25日经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未成年期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7500元/具。成年期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2000元/具。未成年期(生长发育期)假肢每一年需更换一次。成年期假肢每三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用。带锁硅胶衬套价格为6500元/个,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天时间(假肢调试及步态训练),具体更换次数可参照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杨自龙系被告李建峰雇请司机,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被告李建峰购买,挂靠在被告笃信物流公司名下。半挂牵引车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14年9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峰垫付有45000元,原告方已领取。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淑珍2015年3月23日在领取其中20000元时备注“孟某后期鉴定费及诉讼费自行支付”内容收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杨自龙驾车与原告孟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自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自龙系被告李建峰雇请司机,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峰负担。被告笃信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明细应依法据实计算,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孟光雨医疗费67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6.2元经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孟光雨未提供从事建筑业行业工作证据,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经计算为1550.96元(28305元/年÷365日×20日),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光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30.33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257.16元,损失合计10987.49元。原告孟某医疗费55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9791.82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经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天数116日,经计算为2320元(20元/日×116日),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孟某需配置假肢,根据鉴定机构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具体更换次数可参照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考虑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可预见性,现只计算20年的假肢安装费用,20年期满后的假肢安装康复费用,原告到时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孟智旭离成年尚有11年,经计算未成年期假肢费用为82500元(7500元/具×11具),成年期三次假肢费用36000元(12000元/具×3具)、带锁硅胶衬套费用130000元(6500元/个×20个)、维修费用3600元(12000元/具×10%×3次),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9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52100元。原告孟某年幼因此次交通事故全身多处损伤,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有一定痛苦,左小腿截肢现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尚年幼,本院酌情确定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291.6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7331.82元,损失合计470623.51元。根据规定,本案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同意孟光雨损失和孟智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解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孟光雨7730.33元、原告孟某2269.67元,超出部分61022.02元由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100%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光雨3257.16元、赔偿孟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内的106742.84元,超出部分300588.9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100%予以赔偿。原告孟某辅助器具第一次鉴定费1525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进行了变更,第一次鉴定费1525元原告应自行负担。虽然孟淑珍2015年3月23日在备注“孟某后期鉴定费及诉讼费自行支付”内容收条上签字,但孟淑珍并非孟某法定代理人,且自行支付不等同于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李建峰负担。被告李建峰垫付的45000元二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扣减相应费用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孟某主张初次及再次安装假肢功能训练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光雨10987.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109012.5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361611元;四、被告李建峰、河南省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孟光雨、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孟某、孟光雨负担3550元,由被告李建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 浩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玉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