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凯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凯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5294号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成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陈华军,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左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DC15062TJ001-0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68.8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DC15062TJ001-0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运动上衣,合同总金额为773,440.6元,被告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被告出货后45天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资金有限,为不影响交货,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作为其采购面料和辅料之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30,000元。之后,被告以与第三方存在未结货款、已支付的面料款被扣为由,要求原告追加预付款。为不影响外贸出口,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追加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但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也未返还预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不仅构成违约,而且因外商取消订单导致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7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5,468.81元。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DC15062TJ001-0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运动上衣,合同总金额为773,440.6元,被告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3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但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也未返还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DC15062TJ005-0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二、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730,000元;三、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46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5元(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绍兴凯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懿清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