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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增峰与XX举、盛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峰,XX举,盛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603号原告:赵增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举。被告:盛晓庆。原告赵增峰与被告XX举、盛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被告盛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及6月23日,两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XX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盛晓庆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是被告与XX举借的原告100000.00元,但是被告使用了其中的2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是XX举用的,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6000.00元。原告赵增峰及被告盛晓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XX举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XX举、盛晓庆向原告赵增峰借款50000.00元,并为���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增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XX举、盛晓庆。2015年3月30号,到7月30号归还。2015年6月23日,被告XX举、盛晓庆再次向原告赵增峰借款50000.00元,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增峰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XX举、盛晓庆盛庆新(系盛晓庆曾用名)。2015年6月23号,归还日期2015年7月3号。两份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共计1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盛晓庆向原告赵增峰支付现金120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6年7月7日,被告盛晓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赵增峰4000.00元,关于上述160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归还的系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盛晓庆不予认可,主张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盛晓庆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因被告XX举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本院对原告赵增峰与被告盛晓庆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盛晓庆归还原告赵增峰的16000.00元系借款本金。综上,被告XX举、盛晓庆尚欠原告赵增峰借款8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盛晓庆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举、盛晓庆尚欠原告赵增峰借款840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盛晓庆提供的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对于被告盛晓庆辩称其只对其中2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在两份借条上,两被告并未约定两人借款的比例,且如何使用借款系借款人的内部协议,不影响出借人向共同借款人追偿借款,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4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举、盛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增峰借款84000.00元。驳回原告赵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赵增峰负担184.00元,被告XX举、盛晓庆负担9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学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