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守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2民初774号之一申请人:徐守健,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89号民防��楼12层。负责人陈绍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守健诉被告福州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照林、陈永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守健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先予给付申请人120,000元医药费等相关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守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肇事车辆在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申请人徐守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名受害者,申请人徐守健的保险赔偿目前无法确定,故��院酌定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予支付徐守健1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