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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张全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红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张全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红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张全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苗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妹,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张全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全智业公司)与上诉人李红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钱永浩,上诉人李红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智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李红妹向其返还售房款111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红妹返还其×××现代圣达菲小型车。事实和理由:其是×××现代圣达菲小型车的出资人,故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之所以办理至李红妹名下,是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李红妹占有使用该车系无权占有,应当向其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其将该车登记在李红妹名下,该车就归李红妹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李红妹辩称,其于2011年9月到张全智业公司工作。2012年,其给张全智业公司的销售佣金利润汇款有600万。张全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丽系总经理张全的妻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务,公司各项事务均是由总经理张全个人决定。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张全口头承诺其每月工资为1万元,每年分红按照其给公司汇入的销售佣金扣除成本后按利润的10%发放。2012年年底,张全在员工聚餐会上当众承诺其2012年的分红为30万元,并奖励其别克君越小型车一辆,只是会后没有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6月19日,新疆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将诉争现代圣达菲小车转让给张全智业公司后,张全口头承诺以该车抵顶其2012年的分红奖励,并告知万邦公司直接把该车手续已办理至其名下,张全把此情况告知了该公司时任昭苏县平山佳苑小区项目部经理的张学伟及业务员郭晓燕、王瑞。故×××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应归其所有。一审判决驳回张全智业公司要求其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正确。李红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全智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不应返还111000元。事实和理由:1.其占有的昭苏县平山佳苑小区客户购房款111000元系其2012年的分红款,是根据张全的口头承诺合法取得,不应返还。2.张全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另返还×××号别克君越小型车一辆,该别克君越小型车一辆系由公司奖励给其并由其实际使用,张全智业公司放弃要求对该别克车的诉讼请求属于撤诉,一审法院对张全智业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未制发民事裁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张全智业公司辩称,1.李红妹认可111000元系公司所收取昭苏县平山佳苑小区的客户购房款,属于公司代收的公款,并不是公司资产。其并没有承诺将此111000元作为李红妹的分红款。李红妹无权私自截留,应向其返还。2.其放弃别克君越小型车部分诉讼请求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属于撤诉的情形,法院无需就此制发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张全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红妹向其返还×××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及×××号别克君越小型车各一辆及两车的占有使用费(每辆车每天300元,从占有之日计至返还之日);李红妹向其返还占有的客户购房款256782元。庭审中张全智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李红妹向其返还×××现代圣达菲小型车或折价返还;李红妹向其返还占有的客户购房款1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李红妹进入张全智业公司工作。2013年6月19日,万邦公司将×××现代圣达菲小车以125000元价格转让给张全智业公司,后该车登记在李红妹名下,车号变更为×××。2013年10月,张全智业公司任命李红妹负责昭苏县平山佳苑房屋销售及财务管理。2014年2月,李红妹离开公司后,将×××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占有至今,并将昭苏县平山佳苑的房屋销售款111000元截留。张全智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昭苏县公安局报案,经昭苏县公安局审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张全智业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中,张全智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号现代圣达菲小车,李红妹提供了反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李红妹对其在张全智业公司任职期间将该公司111000元房屋销售款截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业务提成、奖励及差费,并经该公司总经理张全同意而截留,对此李红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同意其截留该款,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诉争的×××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虽系张全智业公司受让万邦公司的财产,但张全智业公司将该车辆登记在李红妹名下的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现张全智业公司主张该车辆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李红妹返还×××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红妹返还张全智业公司售房款1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全智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张全智业公司负担2170元,李红妹负担2170元。二审中,张全智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李红妹提供张学伟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张全智业公司的总经理张全多次在该公司多名员工在场时承诺,×××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系给李红妹的分红奖励;2014年2月17日张全在办公室承诺给李红妹支付10万元分红及1万元昭苏县项目的奖金。张全智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明均系复印件,李红妹未能出示原件,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张学伟从张全智业公司离职后,与李红妹合开公司,双方存在商业利益关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李红妹否认与张学伟合开公司。李红妹另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2012年4月4日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4月前就已经在张全智业公司正式工作。张全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2年4月李红妹在该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8月。2014年4月16日,王考利以张全智业公司营销总监的身份,代表张全智业公司以李红妹侵占公司财物到昭苏县公安局报案,在昭苏县公安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考利陈述李红妹于2011年10月到张全智业公司工作。对于×××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行驶证办理至李红妹而没有办理至张全智业公司名下,王考利明确表示系该公司总经理张全个人做出的决定。没有任何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二审中,张全智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明确认可李红妹于2012年2月即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当时该公司没有发任命书。2016年3月17日,昭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时,张全智业公司自认李红妹于2012年年初在该公司工作。对于李红妹2012年应得的奖金,张全表示应为10万元,没有精确的计算方式,已经向李红妹支付。关于2013年6月26日,对×××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中,所有人为李红妹问题。2014年5月9日,昭苏县公安局刑警对张学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学伟陈述:”×××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是从万邦公司抵过来的,当时落户落给了李红妹,张全口头承诺该车作为抵张全智业公司欠李红妹之前的10万元分红,当时郭晓燕和王瑞也知道。现该车在李红妹处”。双方均认可昭苏县平山佳苑小区房屋系由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张全智业公司代为销售。购房款由张全智业公司代收后向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再由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全智业公司结算佣金。张全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丽系张全之妻。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2014年4月16日,王考利以张全智业公司营销总监的身份,代表张全智业公司以李红妹侵占公司财物构成犯罪到昭苏县公安局报案,在昭苏县公安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考利陈述李红妹于2011年10月到张全智业公司工作。对王考利的报案陈述内容,张全智业公司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二审中,张全智业公司自认李红妹于2012年2月即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期间,李红妹进入张全智业公司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红妹是否应当向张全智业公司返还×××现代圣达菲小型车;二、李红妹是否应当向张全智业公司返还其占有的客户购房款111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即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并不当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认定张全智业公司将×××现代圣达菲小型车登记在李红妹名下的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纠正。2013年6月19日,万邦公司将诉争现代圣达菲小车转让给张全智业公司。转让后,张全智业公司为诉争现代圣达菲小车的实际出资人,即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利对该车行使财产权包括行使处分权。张全智业公司对2013年6月26日,×××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中,所有人为李红妹的事实没有异议,尽管张全智业公司对于该车之所以办理至李红妹名下,解释为是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为合理解释。2014年5月9日,昭苏县公安局刑警对张学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学伟陈述张全口头承诺×××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作为抵张全智业公司欠李红妹之前的分红。张全智业公司认为张学伟从张全智业公司离职后,与李红妹合开公司,双方存在商业利益关系,因李红妹对此予以否认,张全智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张学伟与李红妹合开公司即双方存在利益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张全智业公司对×××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李红妹的事实,张学伟陈述的上述内容与该车办证所有人为李红妹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于×××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行驶证办理至李红妹而没有办理至张全智业公司名下,王考利明确表示系该公司总经理张全个人做出的决定,没有任何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与李红妹主张该车抵顶其分红亦系张全口头承诺相互印证。对于李红妹2012年应得的奖金,张全在庭审中虽表示应为10万元,但同时表示没有精确的计算方式。可认定张全智业公司对于员工的奖金发放并无严格的制度规定,总经理张全个人可以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号现代圣达菲小型车属于李红妹从张全智业公司合法取得,不应向张全智业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昭苏县平山佳苑小区系由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由张全智业公司代为销售。客户的购房款属于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购房款由张全智业公司代收后向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再由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全智业公司结算佣金。李红妹认可诉争111000元系收取昭苏县平山佳苑小区客户的购房款,该款从性质上属于昭苏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不是张全智业公司的资产。李红妹认为该款系张全智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的分红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李红妹私自截留该款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向张全智业公司返还。张全智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属于撤诉的情形,法院无需就此制发裁定书。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全智业公司、李红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按照双方预交金额,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张全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上诉人李红妹负担4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