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964号原告: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68号。法定代表人:庄松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许家军。原告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与被告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8,682.0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所欠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至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琪公司系生产、加工塑料薄膜企业,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瑞特公司向原告安琪公司购买塑料薄膜,截止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特公司共差欠原告安琪公司货款人民币138,682.04元,被告瑞特公司在原告安琪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安琪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瑞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安琪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出货单3张,因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瑞特公司未对原告安琪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安琪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琪公司与被告瑞特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25日,原告安琪公司单方统计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瑞特公司欠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39,048.10元,并为此与被告瑞特公司进行对账。2015年4月2日,被告瑞特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人民币138,682.04元,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被告瑞特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被告瑞特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货款,原告安琪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安琪公司提供了出货单及对账单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瑞特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138,682.04元的事实,被告瑞特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反证,即应承担原告安琪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义务。关于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由于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对货款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瑞特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在对账单上仅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但未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安琪公司主张从对账日起算无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安琪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算为宜,原告安琪公司主张的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安琪公司主张被告瑞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8,682.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琪公司主张被告瑞特公司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682.04元;二、被告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38,68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安琪包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374元,均由被告瑞特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安琪公司已垫付,被告瑞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安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凌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