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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美云、胡云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美云,胡云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22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主要负责人:丁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骐,该分行员工。被告:黄美云,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胡云相,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美云、胡云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骐,被告黄美云、胡云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美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5521.53元、复利人民币615.4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09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36137元;2、判令被告胡云相对被告黄美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美云、胡云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云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云相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美云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1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美云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09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黄美云向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53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7日向黄美云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被告黄美云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胡云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美云及担保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美云、胡云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美云、胡云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云相分别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云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美云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等等。(二)2015年1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美云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09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日至2016年1月5日;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3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三)2015年1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黄美云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履行届满后,因黄美云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胡云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特诉讼来院。(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确认:被告黄美云20**年9月19日前利息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29.48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人民币0.54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美云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云相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黄美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到期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美云偿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案涉债权的实现,被告胡云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黄美云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胡云相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黄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5521.53元、复利人民币615.47元(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09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胡云相对被告黄美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美云、胡云相负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美云、胡云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