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武明、魏丽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武明,魏丽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31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胡武明,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魏丽娅(被告胡武明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胡武明、魏丽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胡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胡武明、魏丽娅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武明于1993年8月9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所辖的原甘棠、永丰、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笔,共计借款182300元,均约定了月利率及偿还期限,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武明、魏丽娅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64800元及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48556元和后段利息。被告胡武明辩称,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属实,但被告做生意亏损,目前年老体衰,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宽限时日。被告魏丽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武明、魏丽娅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武明于1993年8月9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所辖的原甘棠、永丰、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笔,共计借款182300元,分别为:1、被告胡武明于1993年8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贷款于1994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胡武明偿还本金5800元及至2001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武明于1996年6月29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09‰,贷款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胡武明偿还本金5000元;3、被告胡武明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81‰,贷款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胡武明偿还本金3000元及至200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被告胡武明于1998年7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9.9‰,贷款于1998年8月24日到期,被告胡武明偿还本金3000元及至1998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5、被告胡武明于1999年9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5300元,约定月利率7.665‰,贷款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胡武明偿还本金700元及至200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800元,利息248556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武明、魏丽娅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支行与被告胡武明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胡武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胡武明、魏丽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武明、魏丽娅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武明、魏丽娅偿还贷款本金164800元及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48556元和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武明、魏丽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800元及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248556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胡武明、魏丽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