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长位与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王林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位,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王林海,杨建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460号原告:王长位,男,汉族。被告: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住所地济源市。诉讼代表人:王文献。被告:王林海,男,汉族。被告:杨建臣,男,汉族。原告王长位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曲阳村六组)、被告王林海、杨建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位、被告曲阳村六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海、杨建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504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任曲阳村六组的队长王林海及会计杨建臣因队里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给付利息。后因换届,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曲阳村六组辩称,若借款确系队里使用,同意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日,时任被告曲阳村六组的组长王林海及会计杨建臣因居民组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后因队里换届,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王文献系被告曲阳村六组现任组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虽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王林海、杨建臣出具,但王林海系被告曲阳村六组组长、杨建臣系会计,且被告曲阳村六组称听说因队里缺钱,要向原告借钱,后会计杨建臣到原告家拿钱,不清楚是否偿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曲阳村六组所述,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曲阳村六组借出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5040元,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位3000元及利息504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源市承留镇曲阳村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