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025号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汪小龙。委托代理人许璐,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员工。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谢杰。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精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至5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其价值52920元的润滑油。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48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5000元,还有13120元未付清。被告在检收合格并使用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3120元及利息787元,利息从货款到期日2014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0.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里精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月24日和5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抗磨液压油、特级锭子油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48000元、2980元和1940元,共计5292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买方6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对账,确认货款合计52920元,对账单上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5月21日、5月25日和5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39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五里精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2920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9800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收货60天内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只主张787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五里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