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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文清与李元潘、李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李元潘,李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976号原告:李文清,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元潘,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美连,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文清与被告李元潘、李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被告李元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元潘、李美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李文清变更诉讼请求为:李元潘、李美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元潘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2月4日、2011年2月5日向李文清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3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尔后,李元潘未向李文清归还债务。李元潘与李美连系夫妻关系,李美连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文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元潘辩称,其确有向李文清借款共计36000元。但案外人连国太曾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其收执,其与李文清口头约定,其将该70000元的借条交由李文清,由林文清代其向法院起诉,若将案外人连国太向其所借的70000元款项追回来,可用追回来的款项归还其向李文清的借款。但李文清是否有帮其追回案外人连国太欠其的70000元借款其尚未知晓,故要求李文清把上述7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他。李美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元潘称其与李文清口头约定,其将案外人连国太向其借款70000元而出具的一份借条交由李文清收执,由林文清代其向法院起诉,若将案外人连国太向其所借的70000元款项追回来,可用追回来的款项归还其向李文清的借款。由于李元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文清存在上述口头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清已帮其追回案外人连国太的借款,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元潘共计向李文清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有李元潘出具给李文清收执的4份借条以及李元潘的庭审自认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对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李文清要求李元潘归还其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元潘、李美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文清要求李元潘、李美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美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元潘、李美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文清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李元潘、李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