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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与黄的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黄的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88号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846828。法定代表人:郭修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的胜,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黄的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的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订购鞋底等相关原材料。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2015年11月18日,双方就此前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170053元。现原告需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被告黄的胜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结欠货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欠货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底款170053元。结算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1700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鞋底款170053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的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鞋底款170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黄的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