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金成,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胡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家乐福超市”门口捡拾到被害人曾某的一部金色“三星牌”手机,后通过修改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分多次将被害人曾某微信绑定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56×××43)内现金共计19,300(人民币,下同)盗走,后将其中的8,600元退回被害人曾某的银行卡内。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到案后,退还了被害人曾某手机和现金10,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胡金成辩称被告人邱某在转款后及时退还的8,600元,应免予刑事处罚,并以被告人邱某具有坦白情节,因家庭困难所迫实施犯罪,犯罪行为方式无人身危险性,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获得被告人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或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家乐福超市”门口捡拾到被害人曾某的一部金色“三星牌”手机,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获取被害人曾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自当日23时47分至次日凌晨27分,以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方式累计从被害人曾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19,300元,其中,2016年5月30日58分转出的8,600元,被告人邱某并未领取。综上,被告人邱某在40分钟时间内实际盗走被害人曾某10,7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到案后,退还了被害人曾某的手机和现金10,700元,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转账短信息及转账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段连续实施多次转款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盗窃金额应以该时间段内实际获取的款项为准,合计10,700元。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全部退赃,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