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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英与高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高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275号原告:朱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祀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朱英与被告高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委托代理人刘志山、被告高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只偿还了半年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高祀霞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英现金3万元整,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1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英利息共计9900元整。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及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足额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则其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高祀霞逾期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9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祀霞偿还原告朱英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900元及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高祀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况君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