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秀珍、李玉琼等与郑亚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李玉琼,莫姣,莫某1,郑亚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琼,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身份信息同上,系李玉琼的儿媳妇。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姣,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系李秀珍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1。法定代理人:李秀珍,女,身份信息同上,系莫某1的母亲。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强,系四川省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254332-5。负责人:温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秀珍、李玉琼、莫姣、莫某1(以下简称李秀珍等)因与被上诉人郑亚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12日受害人莫玉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湖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诚丰新园门口与郑亚弟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莫玉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亚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珍等不服,申请复核,之后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认为受害人莫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郑亚弟驾车在右转弯时以不低于35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且驾车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郑亚弟与受害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亚弟驾驶的粤C×××××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亚弟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575元,并向李秀珍等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郑亚弟驾驶的粤C×××××号轿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郑亚弟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要求李秀珍等予以赔偿,从赔偿款中抵扣。受害人生前户籍在四川省某农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02年3月至2002年6月曾在广州市办理了暂住证。2015年底受害人开始在珠海从事收购蔬菜工作,期间居住在斗门区白藤幸福村加油站后面的菜地工棚。受害人的母亲李玉琼在事故发生前由受害人及其兄弟莫茂林、莫桂林三人共同赡养。受害人与妻子李秀珍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莫姣和莫某1,事发时莫姣已成年,莫某1已年满12周岁零4个月;李玉琼已年满67周岁零4个月。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由李秀珍从四川省营山县,以及莫姣与亲属李垚培从广东省阳春县来到斗门区当地办理。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从阳春到广州的交通费为100元/人/次,从广州到斗门的交通费为71元/人/次,李秀珍等提交了广州到阳春之间以及广州到斗门之间的票据。李秀珍、莫姣与李垚培在广州和斗门居住,并产生了一定的住宿费用。李秀珍在四川家里照顾儿子,没有工作,莫姣与李垚培在阳春县种植蔬菜,但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李秀珍等请求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秀珍等的各项损失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还是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以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李秀珍等请求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李秀珍等认为受害人在事发前一直在广州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就是在广州市某市场从事蔬菜收购工作,符合“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的条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而郑亚弟、太平洋公司则认为受害人只是在2002年3月至6月期间在广州市居住过,证人莫某2也证实受害人于2015年底已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幸福村的菜地工棚居住,不属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在菜地收购蔬菜,但从2015年4月17日至事故发生的2016年2月12日,受害人的银行账户根本没有任何收入,受害人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秀珍等只提交了2002年3月至6月的暂住证和广州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证人莫某2出庭作证时称受害人于2015年底已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幸福村收购蔬菜,居住在菜地的工棚,李秀珍等提交的受害人的账户的确从2015年4月至事故发生的2016年2月12日均没有任何收入。郑亚弟、太平洋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秀珍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事实不清,证据和理由不足,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所规定“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的条件,李秀珍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李秀珍等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李秀珍等的各项损失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还是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目前原审法院仍未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关于李秀珍等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核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2961元(85922元/年÷12月×6月)。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0043.20元/年,在事发时,莫某1已年满12周岁零4个月,李玉琼已年满67周岁零4个月,莫某1的生活费计算5年8个月,为28455.73元(10043.20元/年×5年÷2人+10043.20元/年÷12月×8月÷2人);李玉琼的生活费计算12年8个月,为42404.62元(10043.20元/年×12年÷3人+10043.20元/年÷12月×8月÷3人),共计70860.35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再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原则上计算三人七天时间的费用。(一)交通费,李秀珍从四川省营山县来到斗门区,莫姣与李垚培从广东省阳春县来到斗门区,李秀珍等称从四川省营山县到广州市的火车费约为500元/人/次,从阳春到广州的交通费为100元/人/次,从广州到斗门的交通费为71元/人/次,三人来回一趟的交通费用应当为1826元[(500元+71元)×2程+(100元+71元)×2程×2人],李秀珍等请求赔偿交通费1461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住宿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宿费标准340元/人计算,三天的住宿费应当为3060元(340元/人×3人×3天)。(三)误工费,李秀珍等没有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按照农业26184元/年计算,三人七天的误工费应当为1506.48元(26184元/年÷365天×7天×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为6027.4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郑亚弟的过错程度、肇事的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以及斗门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以上五项损失合计为414760.83元(244912元+42961元+70860.35元+6027.48元+5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10000元,余额304760.83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郑亚弟承担50%,即152380.42元,郑亚弟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575元,可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向太平洋公司索赔,郑亚弟向李秀珍等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以及郑亚弟支付的维修费2000元,可以从赔偿款中抵扣,则郑亚弟还需赔偿李秀珍等100380.42元(152380.42元-50000元-2000元)。因为郑亚弟驾驶的粤C×××××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秀珍等110000元,又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李秀珍等100380.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珍、李玉琼、莫姣和莫某1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珍、李玉琼、莫姣和莫某1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100380.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李秀珍等已预交),由李秀珍等负担300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2000元,由郑亚弟负担6785元,郑亚弟、太平洋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李秀珍、李玉琼、莫姣和莫某1。一审判决后,李秀珍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郑亚弟、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李秀珍等损失:1.死亡赔偿金438220元(明细:38322×20=766440-110000=656440×50%=328220+110000=438220);2.被抚养人生活费,莫某1生活费:28741.5×6÷2x50%=43112.25元,李玉琼生活费:28741.5×13×50%/3=62273.25元;3.住宿费5287元;4.家属误工费:4389元×3人×2.5个月=32917.5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郑亚弟、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在适用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没有全面、准确把握诠释理解运用法律以及高院指导精神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解释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并非一审理解认定为事故发生时前一年。一审只是僵化引用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明显是不全面、准确适用法律而导致的错误判决。(一)受害人的居住情况。莫玉林生前从2011年开始一直和莫国民合伙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果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收购批发生意,合伙人莫国民在广州市场负责批发蔬菜,莫玉林负责在各地收购发货,发生事故时正在斗门一带收购西芹蔬菜。由此可见,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应是经商地广州市白云区的江南果菜批发市场,受害人按季节在各地收购蔬菜只是一种临时性工作形式,不能把季节性的蔬菜地点视同经常居住地,从公司证明、证人陈述、租房交租记录均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地斗门收菜地。(二)受害人的收入情况。1.从2012年开始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大部分时间都有交易记录,但银行流水记录不是唯一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唯一收入证明认定,况且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为事故发生时前一年银行流水记录。只要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和相应收入均符合法律规定情形。2.退一步讲,根据受害人交易习惯和收菜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当时使用了大量现金交易,从收购蔬菜的事实、支付菜农的货款、砍柴工人的工资、运费等以及经营发货单、发货单的结算明细,证人证言等一系列的证据均能证明受害人有大量的现金开支的事实。不能因为这期间没有银行流水记录就否认没有收入、支出的事实,一审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认定住宿费时,认定3人3天明显错误,从举证的票据和时间看,明显不止3人3天的事实,亲情血浓于水,在亲情丧生的悲痛面前来见最后一面于情于理都不过分,也不是3天就可以处理完毕的。综上所述,为维护李秀珍等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秉公执法、正确释义法律精神、全面充分考虑本案案情,以法律准绳、以良知为傲、支持李秀珍等的上诉主张。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秀珍等就其上诉状补充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李玉琼和莫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住宿费,应根据李秀珍等实际的发票和银行支付凭证的数额5287元,当时有6个人住宿,大概住了十几天;4.误工费应按照斗门区上一年度在职员工平均工资,计算李秀珍、莫姣及莫姣配偶共三人两个半月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到尸体火化);5.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太平洋公司答辩称,第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莫玉林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李秀珍等提供的银行流水,事故前一年并没有任何记录,其提交的收菜明细也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一年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关于住宿费,事故后交警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玉林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李秀珍等不服交警的该处理而导致其处理时间延长,不能因为李秀珍等因交通事故纠纷导致的过长的住宿时间,不能将所有的住宿费按照丧葬费办理事宜来赔偿,李秀珍等请求的时间过长,且住宿费应酌定在丧葬费的范畴,因此,住宿费和交通费应按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关于误工费,李秀珍等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在处理责任纠纷的情况下,远超过了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其因处理责任比例的时间及诉讼过程的各种费用不应计算在办理丧葬事宜的直接损失范围,李秀珍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审认定的3人7天的误工费较为合理;第四,李秀珍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莫玉林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给予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郑亚弟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一审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郑亚弟在太平洋公司已经投保机动车强制性及商业险,二审诉讼费不应由郑亚弟承担,即便改判二审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法庭调查中,李秀珍等提交一份莫玉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账户(账号为62×××69)历史明细,拟证明莫玉林于2010年到2016年期间,大部分交易地点在广州,莫玉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太平洋公司及郑亚弟质证称,该历史明细不能证明莫玉林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经审理查明,莫玉林生前从2011年3月开始,与莫国民在广州市江南果菜批发市场合伙经营蔬菜收购批发业务,莫玉林负责在各地向农民收购蔬菜。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莫玉林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李秀珍提交的莫玉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账户(账号为62×××69)历史明细,能够反映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莫玉林的户口在农村并曾在珠海农村收购蔬菜,但综合莫玉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账户(账号为62×××69)历史明细、莫国民的证人证言以及广州市江南果菜批发市场的证明可以认定,莫玉林在事故发生前5年长期在广州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5287.3元×20年=705746元;莫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637.8元×5年÷2人+26637.8÷12×8÷2人=75473.8元;李玉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637.8元×12年÷3人+26637.8÷12×8÷3=112470.8元。李秀珍等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亲属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李秀珍等的各项损失为705746元+75473.8元+112470.8元+42961元+6027.48+50000=992679.1元。其中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余额882679.1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郑亚弟承担50%,即441339.5元。郑亚弟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575元,可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郑亚弟向李秀珍等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以及郑亚弟支付的维修费2000元,可以从赔款中抵扣,则郑亚弟还需赔偿李秀珍等的数额为441339.5元-50000元-2000元=389339.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秀珍、李玉琼、莫姣、莫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11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11号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珍、李玉琼、莫姣和莫某1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389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李秀珍、李玉琼、莫姣和莫某1负担3535.5元,郑亚弟负担82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李秀珍、李玉琼、莫姣和莫某1负担3535.5元,郑亚弟负担82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炜杰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