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俊潇、杨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唐恩,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潇,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星,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佳海茗苑37栋309号1(一层门面)。法定代表人:王俊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王俊潇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招行)与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铭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及被告王俊潇、武汉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千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招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武汉招行与被告王俊潇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武汉招行向被告王俊潇提供总额为6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被告王俊潇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6栋1-2层15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俊潇未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武汉招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5045.56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其中本金680000元、利息25045.56元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公司依据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以被告王俊潇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6栋1-2层15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招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本院依据原告武汉招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公司名下价值75.5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招行的陈述、原告武汉招行提交的武汉招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俊潇、杨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铭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微贷款调查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诉前保全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招行与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借款、保证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俊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俊潇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招行主张由被告王俊潇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潇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武汉招行主张对被告王俊潇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星、武汉铭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俊潇的贷款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王俊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25045.56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本息合计705045.5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王俊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王俊潇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6栋/单元1-2层15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星、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潇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4295元,共计15145元由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刘玉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6)鄂0103民初234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俊潇、杨星、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审人发杨晓华2016.10.28校对人:杨晓华刘玉兰拟印份数: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