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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波申请执行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波,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彭波,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金华路**号*幢*单元8。被执行人赵冬,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东兴街**号**幢*单元2。被执行人华燕,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新马路**号*幢**号。被执行人粱雷雷,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一段***号*幢*单元7。被执行人唐叶斌,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幢附**号。彭波申请执行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波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到位69750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彭波申请执行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俊峰执行员  徐晓阳执行员  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