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波申请执行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波,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彭波,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金华路**号*幢*单元8。被执行人赵冬,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东兴街**号**幢*单元2。被执行人华燕,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新马路**号*幢**号。被执行人粱雷雷,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一段***号*幢*单元7。被执行人唐叶斌,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幢附**号。彭波申请执行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波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到位69750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彭波申请执行赵冬、华燕、粱雷雷、唐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俊峰执行员 徐晓阳执行员 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