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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扬,李伟康,禹特平,李江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739号申请执行人:张扬,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5号付1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伟康,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洲新区泉州北路XXX号。被执行人:禹特平,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红岭南路XXX号。被执行人:李江韬,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碧桂园云山凤舞一街3栋102室。本院在执行张扬与李伟康、禹特平、李江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067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伟康应归还借款本金1,303,250元、利息12,138.76元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303,250元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被执行人禹特平、李江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5,60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