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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瑞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瑞,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62号原告:郝瑞。被告:张雷。原告郝瑞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从原告处共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款后经催要但被告一直不愿偿还。被告张雷辩称,这笔钱不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是我在赌场赌钱时借的高利贷,我没有做工程,我已经在东海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四张。对其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无法证明650000元钱款的借贷关系。2、银行流水账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该三份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650000元资金的真实流向,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650000元巨额资金的借贷,其时间、地点、来源、流向、交付、用途等详细情况,原告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共123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曹 建审 判 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