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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陆春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异30号案外人:冯银香,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二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春波,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二村**号***室。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春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银香于2016年10月14日对查封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二村27幢21号6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银香称,其与陆春波于2009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二村27幢21号602室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因陆春波一直下落不明未办理过户手续。陆春波所负债务系离婚后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查封的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春波名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春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同年5月26日查封被告陆春波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二村27幢21号602室房产。后因管辖异议,上虞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春波支付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20000元。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冯银香与被执行人陆春波于2009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宁波市江东区宁舟二村27幢21号602室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依据,已查封的争议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春波名下,故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未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银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陈 莹审 判 员 杨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