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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林军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军,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08号原告:肖林军,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林军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鸿路钢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军,被告鸿路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社保机构补交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因其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肖林军被鸿路钢构聘为技术员,月基本工资5500元。鸿路钢构承诺一个月后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鸿路钢构以种种借口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购买职工基本社保。2015年12月鸿路钢构由于订单不多,便让其回家休息至今未联系上班,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请。被告鸿路钢构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以及批复,社保购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故恳请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身份信息、鸿路钢构企业信息及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账等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职位申请(入职)登记表所登记的原告基本信息能与原告相关证据内容相印证,且其入职1500元+绩效工资的各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均相一致,原告月工资有明显改动之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岗位调动申请表系企业内部职工异位审批表,原告非本人签字异议成立,但“98厂”调“钢造三区”记载印证了原告银行工资流水账,该证据亦应予采信;3,肖林军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无原告领款签名,且亦不具工资发放表的其他要件,原告异议成立,该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肖林军受聘于被告鸿路钢构,先后被安排在“98厂”、“钢造三区”、“湖北三公”、“78厂”等岗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入职时,双方填写了职位申请(入职)登记表,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至2015年1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至今未通知其上班。2016年6月3日原告因此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团劳人仲案(2016)25号裁决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鸿路钢构与原告肖林军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年以上,原告之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鸿路钢构职位申请(入职)登记表是原、被告劳动关系申请与审批表,其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之法定条款与功能,被告以此否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团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该项请求虽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但因劳动仲裁裁决进入诉讼程序后便不发生法律效力,被支持的申请人合法权益亦无法得到保护,故亦应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实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基于此,被告应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十一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已经支付的工资予以扣减)。月工资是指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因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无2015年10月—12月的工资记录,期间的工资按团风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故原告的月工资应为4649.50元。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取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2015年12月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3日申请仲裁,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故被告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肖林军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肖林军本人承担。二,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林军双倍工资51144.50元(4649.50元/月×11(月)×2倍—已发工资51144.5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肖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