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进录与付瑞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录,付瑞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460号原告:王进录,男,1970年9月7日出生。被告:付瑞同,男,1958年5月7日出生。原告王进录与被告付瑞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付瑞同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付瑞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付瑞同的再审申请。后付瑞同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京检民监[2015]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抗字第04260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录、被告付瑞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瑞同给付停产停业补助费1014822元、禽畜搬迁费17290元、搬迁补助费42284元、食槽1个3600元、铁护栏1个1200元、青储池1个32000元、灯20个3294.2元、鸡兔狗窝4个320元、停电损失500元、2013年5月至11月的租赁费4667元,共计1125977.2元;2.诉讼费用由付瑞同负担。事实理由:2010年11月30日,王进录与付瑞同签订租赁合同,付瑞同将租赁物交付给王进录使用,王进录按合同交付了租金。在租赁期限内,王进录挖青储池1个,长40米、宽4米、高4米,并储满青草;建铁围栏猪圈一个,共2间,长20米、宽3米;建牛槽3排,长80米、宽1米;建牛台1个、鸡窝1个、锅台1个、厕所1个、山墙2个,高4米、宽0.37米;安装空调和太阳能各1个、暖气4组、照明灯20个、摄像头12个;饲养牛110头、羊35头、鸡17只;装修天花板4间,80平方米。2012年12月,评估单位进场对房屋及上述建筑物、牲畜进行评估。付瑞同已领取补偿款。付瑞同辩称:1.停产停业补偿款与王进录无关,王进录要求给付停产停业补偿无任何证据。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3条规定,停产停业补偿款系给付瑞同的拆房综合补助,没有房子不给停产停业补偿款。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遇拆迁,合同自动终止,故王进录不存在停产停业;2.王进录系贩牛而非养牛,王进录在评估时没有牛存在,评估单记载的牛系付瑞同所养。王进录原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买过疫苗,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评估时王进录有牛;3.涉案的两个青储池系付瑞同于2008年所建,且青储池并不在王进录承租的范围内。王进录称青储池系其挖建,但其主张的青储池尺寸、地点前后矛盾,且王进录主张的青储池与付瑞同养殖场后院的两个青储池在地点、尺寸、规格、数量上均不相符。王进录原一审时提出的证人并没有证明其二人将青储池挖在付瑞同的院内。证人赵××系王进录连襟,证人王××被赵××雇佣,赵××、王××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人证言与施工记录不符,系伪证;4.付瑞同与王进录在合同中约定,王进录的建筑付瑞同适当给予补偿,但并不是协商补偿,也不是将补偿款全部给王进录。也正因于此,王进录没有建任何设施。综上所述,付瑞同不同意王进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进录提交的承租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照片的真实性,摄像头安装费票据及购买发电机、汽油、油桶的票据的真实性;付瑞同提交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面积控制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意见》的真实性;本院原一审调取的《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地上物作价补偿通知单》,本院就涉案补偿情况向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进录提交的天花板、摄像头、食槽等物品的照片,以证明上述物品系其在承租期间添置,因该照片不能证明天花板、摄像头、食槽等系其安装、建造,故本院对于王进录提交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赵××、王××原一审中作证称为王进录挖掘的青储池长度与王进录所称的青储池长度不相符,故本院对赵××、王××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王进录提交的袁××书面证言及付瑞同提交的皇××书面证言,因袁××、皇××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袁××及皇××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付瑞同以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的证言,证明付瑞同养殖场内在2008年就存在两个青储池,因本院重审中,张××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张××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付瑞同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北京付瑞同养殖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补偿款系补偿给付瑞同的损失,与王进录无关,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向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瑞同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西北500米处经营一养殖场--北京付瑞同养殖户,并于2009年8月1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一般经营项目:饲养猪、鸡(种猪、种鸡除外),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该养殖场分为前、中、后三部分,中间部分付瑞同用于养殖牲畜,后部租给马××和皇××贩牛。2010年11月30日,王进录(甲方)与付瑞同(乙方)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将付瑞同的养猪场前部租给乙方王进录使用,乙方保证水电,不再追加投资,电费由乙方自负,如果因修路或开发占地,合同自动终止,评估时,乙方的建筑甲方适当补偿,牲畜补偿归乙方,失火乙方负责把房建好,自然灾害不负责。房租费每年8000元一次性交清。承租期6年。王进录称其租赁的部分大约占养殖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因平原造林需要,涉案养殖场需要拆迁。2012年12月7日,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现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付瑞同的养殖场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地上物登记调查表》记载,付瑞同养殖场评估时共有97头牛,25只羊,24只鸡,储青池:30×h4.0×4+40×4×h4。经本院核实,付瑞同养殖场拆迁时共建有青储池两个,其中较大青储池长40米、宽4米、高4米,另一青储池长30米、宽4米、高4米。王进录主张其中较大青储池系自己所建,另一青储池系马××、皇××所建。就王进录关于自己是青储池的建造者的主张,证人赵××、王××曾在原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曾于2011年8月30日和31日为王进录挖掘青储池,青储池深度3米左右、宽度5米左右、长度六七十米。2013年4月7日,付瑞同(乙方)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王进录所主张的各项物品及补偿的评估价格为:食槽144米3600元、铁护栏30平方米1200元、青储池1120立方米56000元、灯20个3294.2元、鸡兔狗窝4个320元、禽畜搬迁补17290元、搬迁补助费42284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014822元。2013年4月,付瑞同养殖场被拆除。本案重审期间,本院就本案拆迁补偿情况向原拆迁评估单位--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证实,付瑞同养殖场的拆迁评估只针对付瑞同,其对付瑞同将养殖场出租给他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如果付瑞同将养殖场出租,补偿问题应由付瑞同与承租人自行解决。根据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发[2005]3号文件的规定,付瑞同养殖场拆迁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014822元,系按照养殖场建筑面积1691.31㎡×600元/㎡计算。畜禽搬迁补助费按每头牛150元,每只羊100元,鸡、鸭、鹅每只10元计算。设备搬迁及安装补助费按养殖场建筑面积25元/㎡计算。给付停产停业补助费需要从事营业活动且有养殖场的营业执照,是否有牛与停产停业补助费有一定关系,有牛能够证明正在从事营业活动。另查明,原一审审理中,本院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所调查,王进录曾经到东高村购买防治口蹄疫的疫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进录贩牛与付瑞同经营养殖场均属经营行为。王进录、付瑞同因此次拆迁均停产停业,且均有一定经济损失,故付瑞同应适当给付王进录停产停业补偿。考虑付瑞同系该养殖场业主,其投入较多,损失较大,本院酌定付瑞同给付王进录停产停业补偿费101482.2元;本案中,王进录、付瑞同均主张评估时养殖场的牛系自己所养,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定评估报告中的97头牛的归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评估时王进录确有牛存在于租赁场地,因此,付瑞同应适当给付王进录禽畜搬迁费。鉴于付瑞同养殖场分为三部分,王进录仅租赁其中一部分,本院酌定付瑞同给付王进录三分之一的禽畜搬迁费5763.3元;就王进录要求付瑞同给付设备搬迁及安装补助费42284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进录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搬迁及安装的设备,故王进录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进录主张较大青储池系其建造,要求付瑞同给付其相应补偿款,因王进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王进录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进录称食槽系其建造,并要求付瑞同给付食槽补偿款,因王进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王进录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进录对其主张灯20个、鸡兔狗窝4个、铁护栏的补偿款,因王进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或设施系其所安装或建造,故对王进录要求上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王进录要求付瑞同给付停电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进录已于2012年12月知晓拆迁事宜,其应提前准备搬工作并及时搬迁,且付瑞同对此并无过错,故对王进录要求给付停电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王进录要求付瑞同返还剩余租赁期的租金4667元的主张,因付瑞同否认王进录已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租金,王进录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进录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瑞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进录停产停业补助费、禽畜搬迁费合计107245.5元;二、驳回王进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9.79元,由王进录负担13454.95元(已交纳),付瑞同负担14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军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