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范桃荣、李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范桃荣,李小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王万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万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桃荣,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樊家瑜,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松,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因与范桃荣、李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贞、曹雨,被上诉人范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瑜,被上诉人李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范桃荣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1、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316号)的鉴定意见:范桃荣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操作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无精神病鉴定资质,不应对范桃荣进行精神类鉴定,其对范桃荣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应采信。故范桃荣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2、范桃荣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范桃荣辩称,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范桃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神经受损,导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而作出的鉴定,不属于精神病类鉴定,不需要精神病类鉴定资质。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作出的鉴定意见(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316号),合法有效。范桃荣在原审提供租房手续和相关部门的证明,证实范桃荣的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范桃荣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桃荣的次女范某乙一直随范桃荣夫妇生活在城镇,故范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桃荣的长子范某甲为农村居民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小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范桃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小松、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赔偿范桃荣各项损失339924.9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小松、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9时10分,驾驶人李小松驾驶本人所属川KB22**红旗牌小型轿车,由田家往高桥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长江大道7KM+400M处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范桃荣相撞,造成行人范桃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小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范桃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桃荣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桃荣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川KB22**红旗牌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范桃荣的父亲范玉君(1953年7月30日生)、母亲王淑嫦(1952年12月3日生)系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共生育二子,长子范有明、次子范桃荣。范桃荣育有长子范某甲,又名刘某甲(2007年1月15日生,与前妻刘桃所生,农村居民),次女范某乙(2014年10月11日生,与现在妻子陈江琴所生)。范桃荣从2014年8月起租住内江市市中区罗征国的房屋。范桃荣的医疗费为124828.40元,范桃荣垫付医疗费62741.90元,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李小松垫付医疗费42086.50元。(被告李小松在2016年1月20日,支付范桃荣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照片、治疗、检查等费用2486.50元,另支付范桃荣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9600元)。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未提供相关证据。范桃荣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范桃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小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范桃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川KB22**红旗牌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承担。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费药具体金额,加之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扣减,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可以在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再主张。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为124828.40元;2、误工费8890.00元(评残前一天为127天×70.00元/天);3、护理费5670.00元(63天×90.00元/天,应66天,减重症室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66天×15.0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02.00元(20年×26205.00元×22%);7、精神抚慰金6600.00元;8、鉴定费17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81.99元。(范某乙17年×19277.00元×22%÷2=36047.99元,范某甲,又名刘某甲9年×9251.00元×22%÷2=9158.49元,母亲王淑嫦16年×19277.00元×22%÷2=33927.52元,父亲范玉君17年×19277.00元×22%÷2=36047.99元。)合计380012.39元。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00元,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58262.39元(380012.39元-120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实际承担358262.39元(258262.39元+120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李小松应得36836.50元(医疗费42086.50元-鉴定费1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原告得321425.89元(380012.39元-20000.00元-4208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21425.8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小松3683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316号)是否应采信;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否正确。一、关于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问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及案涉二名鉴定人(刘岚、陈树木)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资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桃荣全身多处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型颅脑外伤等。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316号):范桃荣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范桃荣颅脑损伤伤残评定需精神病类鉴定资质,故其上诉称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无相应鉴定资质的理由不成立。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作出的鉴定意见(川谨所[2016]临鉴字第316号)与范桃荣的病情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对范桃荣的长子范某甲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主张范桃荣的父亲范玉君、母亲王淑嫦、次女范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范桃荣的父亲范玉君、母亲王淑嫦、次女范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范桃荣在原审提供了租房协议、荣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范桃荣的父亲范玉君、母亲王淑嫦、次女范某乙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范桃荣的父亲范玉君、母亲王淑嫦、次女范某乙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险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757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