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玉飞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飞,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843号原告:叶玉飞,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叶玉飞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9050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3日止);2.要求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3.要求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45000元;4.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收益为每月15‰,被告沁稼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沁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同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沁稼公司出具了借据,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出还款方案,却没有兑现还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保证期限延长两年。经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注册信息各1份;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借据、汇��凭证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叶玉飞与被告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沁稼公司向原告叶玉飞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按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任何一方违约按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叶玉飞与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收益;任何一方违约,按上述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叶玉飞按约定向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沁稼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沁稼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沁稼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每月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沁稼公司在本金、收益范围内��担连带责任。至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但是他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随时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力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其计算基数应以其收益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其收益为基数,最高为其收益的30%,且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归还清时为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高》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归还清时为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