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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双喜与刘德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喜,刘德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德全,男,1963年7月3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开车属实,但是双方协商,将上诉人承包的66亩耕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一年,用该耕地的承包费作为工资,被上诉人已种植玉米一年,所以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用耕地承包费抵顶工资的协议。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将该事实作为抗辩事由向法庭答辩,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上诉人等于付给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刘德全辩称,当时上诉人让我种三年地,但一年就将地收回了。口头约定承包费100元/亩,种三年是120元/亩,因为种地我投入了一些设备,将近12000元。被上诉人刘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双喜一次性给付工资款24700元。上诉人双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刘德全给付双喜油款3000元,垫付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翻斗车,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如没有活,被告依然正常给原告发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在上述期间内有未工作的情况,但原告陈述有8天至10天因没有活而未工作,其中4天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回家未工作;被告陈述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没有活儿时原告请假走的、有活儿时原告请假走的及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回家的4天,总计天数为29天。双方均未举证证实。2015年秋季,原告为被告开车5天,双方约定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合计为1000元。被告因赵某某受伤而赔偿其50000元,赵某某受伤的原因,被告陈述为是因原告停车不当,车上的土块将其砸伤;原告陈述为赵某某是被车前的土块绊倒而受伤。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但双方对原告实际工作天数陈述不一致,且双方也未举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应按原告认可天数为准,但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的而未工作的四天的工资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加油费,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承担赔偿款的80%,但其未举证证实原告在驾车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全工资款25534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37.50元,合计646.50元,由被告双喜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双喜出示二份证据:1、书证一份,证明案外人海某和双喜在2015年6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三年,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承包费120元/亩,上诉人具有使用权和转包权。2、海某书面证词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把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一年,但转包给被上诉人不是这个价格。被上诉人刘德全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出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后写的,当时没有这份合同。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海某未出庭作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喜雇佣被上诉人刘德全开翻斗车,双方对工资款作出约定,双喜应依约给付。上诉人双喜不予给付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欠其加油款3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赔偿款40000元。对加油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确实赔偿案外人赵某某50000元,但对赵某某受伤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说法不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亦未作认定,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000元赔偿款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以耕地承包费抵顶被上诉人工资款问题,双方对转包期限、抵顶工资款的数额等均存在争议,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此项抗辩但未提交证据,在一审反诉请求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有证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